(2017)浙022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丰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丰鲁,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丰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周丰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丰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菜场附近的路边摆摊卖菜处,趁庞某卖菜不注意,窃得庞某放在身旁的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的白色胶桶一只。2017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丰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菜场附近的路边摆摊卖菜处,趁陈某不注意,窃得陈某放在身旁的内有人民币220余元的白色胶桶一只。201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丰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菜场附近的路边摆摊卖水果处,趁石某不注意,窃得石某放在身旁的内有人���币400余元的白色胶桶一只。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丰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菜场附近的路边摆摊卖菜处,趁黄某不注意,窃得黄某放在身旁的内有人民币75元的白色胶桶一只。被告人周丰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丰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陈某、石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丰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丰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丰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丰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丰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5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宏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