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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鸿孚化纤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鸿孚化纤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6596号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06049462。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鸿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E区2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8192367T。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25、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828421125007。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鸿孚化纤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