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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圣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圣济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826号原告:天津市益圣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与金乡路交口西南侧新世嘉大厦5号楼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4085861F。法定代表人:陶惠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天津市益圣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圣济公司)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圣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圣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建军立即偿还欠益圣济公司的钢材款125804.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为100000元,以上共计225804.1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益圣济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王建军并开始给王建军供应钢材。起初,王建军尚能及时结算货款,后开始拖欠,截至2014年11月13日,王建军共拖欠益圣济公司货款125804.12元。王建军就拖欠货款向益圣济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了违约条款。但经多次催要,王建军一直不还。故益圣济公司诉至法院。王建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益圣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王建军欠益圣济公司货款125804.12元,并且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如违约按照每吨每天7元支付违约金;2.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建军的诉讼主体资格;3.益圣济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益圣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建军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益圣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圣济公司从事钢材贸易。益圣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建军系老乡。王建军因做工程需要钢材,益圣济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向王建军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2014年10月24日,共供应七批货,之前的六批货都已结清,其中有五批是现金支付,一批为支付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已经兑付。最后一批货重量为31.451吨,每吨4000元,共计125804.12元,王建军未支付货款,向益圣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货款125804.12元(壹拾贰万伍仟捌佰零肆元壹角贰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违约超出时间按每吨每天7元支付违约金,吨数按31.451吨计算,单价按均价4000元/吨。王建军2014年11月13日”。后王建军未按期支付货款,益圣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益圣济公司主张王建军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王建军出具的欠条及益圣济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益圣济公司与王建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益圣济公司诉请王建军支付钢材款12580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益圣济公司诉请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益圣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25804.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钢材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5804.12元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