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9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富兵与刘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兵,刘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忠许,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031号原告:周富兵,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忠,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水,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忠许,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路699号B座304室。法定代表人:赖建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祥,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兵诉被告刘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张忠许、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忠、张忠许、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张忠许、中通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41505元(其中车辆损失34864元、评估费1641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一、原告非粤A×××××号车辆登记车主,其挂靠合同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其对该车损失有诉请资格,对原告主体是否合格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侵权案件,而答辩人系粤A×××××号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使从保险合同关系分析,原告所主张的粤A×××××车辆财产损失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该车在答辩人处并无购买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1505元缺乏依据。1.关于车辆损失34864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上有注明:“该鉴定书配件价格,由电话提供,并经我司综合评估计算后构成”。已足以证明其评估时没有确实的评估基础。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例如维修发票)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2.关于鉴定评估费1641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无法支撑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62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撤销,丧失了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已经重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2017年6月23日重新作出了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62F号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许无责,故张忠许、答辩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讲,本案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以交强险10%为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通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04时59分许,被告刘忠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S43广珠西线南行32KM+900M路段中间车行道时,该车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张忠许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再撞向中央隔离带混泥土水泥墩及混泥土防护栏,造成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刘忠,乘车人邓辉、刘志红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及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62F号],认定刘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确认李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确认张忠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邓辉、刘志红两人乘坐机动车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确认邓辉、刘志红两人分别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张忠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编号为:佛公交复字(2017)102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责令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该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并在补充调查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依程序重新作出认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撤销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62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编号为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62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重新作出此事故的责任认定。2017年6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62F号之一],认定刘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确认李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张忠许驾驶的机动车后部灯光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无证据证明张忠许驾驶机动车有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确认张忠许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邓辉、刘志红两人乘坐机动车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确认邓辉、刘志红两人分别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粤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忠是其聘请的司机。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平行利车辆管理承诺书》(“甲方”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挂靠人”为周富兵)、《声明书》(加盖了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公章。确认粤A×××××轻型厢式货车属于挂靠人周富兵所有,如该车发生任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挂靠人周富兵自行负责。并确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周富兵主张及承受)、陈平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其是A349HT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挂靠在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中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记载:委托评估标的因事故损毁严重,在未计算隐损部分的情况下,其修理费用34864元(其中:修理更换材料19项合计30684元,工时费13项合计4180元)已大于标的事故前的现实比准价值34102.75元。从经济角度考虑,标的已没有维修价值。根据国家四部委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之规定,推定标的为全损,建议报废处理,并参照广东省报废汽车残值回收每吨800元计算,标的残值为2080元。并按已确定的比准价格评估,则评估价格=比准价格-残值=34102.75元-2080元=32022.75元,取值至元32023元。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鉴定结果为:经综合评估,粤A×××××的江铃事故损失价值为32023元。该评估书备注“该鉴定书配件价格由电话提供,并经我司综合评估计算后构成。如有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请您的车辆到维修厂后,在维修前通知责任方的承保公司到维修厂核实。如追加隐损后,标的追加和维修费用等于或超出其事故现实价值的,在隐损追加时则按全损计算。”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41元。被告中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不予确认,认为未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且已注明是原告电话告知损失后再作出评估。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不合法,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据》,该《收据》所载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通航汽车养护服务部公章,内容为“今收到粤A×××××车辆维修费347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有效票据,现没有转账凭证佐证,不予确认。又查,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忠许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灯光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事故发生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忠许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刘忠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院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辉、刘志红及被告张忠许均对事故不负责。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损失及其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平行利车辆管理承诺书》、《声明书》上加盖了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公章,现没有证据反映上述公章是伪造的,且原告庭审中也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等原件,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主张本案损失。从评估书中“备注”的文字上看,其指的是配件价格由电话提供,并经其公司综合评估计算后构成。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且根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从经济角度考虑,标的已没有维修价值,推定全损,粤A×××××的江铃事故损失价值为3202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23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评估费1641元,该费用也应属于原告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车上货物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金额,对原告主张其货物损失5000元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本案损失合计为33664元。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一方是被告刘忠,另一方是被告张忠许。被告刘忠是原告聘请的司机,原告请求被告刘忠在本案中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是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粤A×××××轻型厢式货车不属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象,原告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忠许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张忠许对事故不负责。被告张忠许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张忠许、中通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富兵支付赔偿款100元;二、驳回原告周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81元(原告周富兵已预交),由原告周富兵承担413.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