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建存与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存,张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47号原告:刘建存,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玉林,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建存与被告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存、被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插秧费用1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有插秧机两台,经营插秧工作,2017年5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稻地插秧,双方口头约定,每亩费用60元,被告共有28亩地。2017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完成插秧工作,被告欠原告插秧费用1680元,当时未结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少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承认欠款,但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欠原告插秧费用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史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宝坻分局八门城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证人证实受雇于原告从事插秧工作,在为被告插秧后,未见到被告给付插秧款;公安宝坻分局八门城派出所民警证实,原、被曾因插秧费用事宜产生纠纷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张玉林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为我的稻地插秧28亩,另剩余4亩左右原告未给插秧,造成我的秧苗死亡,经济损失千余元,故在结算时少给原告80元。2017年5月13日中午,我和原告在我村某村民家门口台阶处结帐,我给他1600元,原告清点后随手将钱摔在台阶上,当天风大,将钱刮跑了,后来我按住钱,又从别处捡回几张,一共剩下1000元,我将捡回的1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不要,向我要1680元,我不同意,捡回的1000元现在我处。2017年6月4日,原告再次找我索要插秧款并报警,我将与他人共同承包稻地的插秧款给付原告后,双方已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自有插秧机经营插秧工作。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稻地插秧28亩,双方口头约定,每亩插秧费60元,共计费用1680元,双方当日未结算。2017年5月13日中午,原、被告在被告村某村民家门口台阶处结帐,被告给付原告1600元,原告清点后发现被告少付80元,便将钱款放在被告身边,后钱款被风吹散,被告压住剩余钱款并寻回部分被吹散的现金共计1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处保管。2017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插秧款时发生纠纷,后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被告插秧,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用,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劳务费,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将差额80元继续履行完毕。原告接收被告给付的劳务费并进行清点,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1600元;原告清点钱款后发现金额不足,可要求被告补足,其将钱款放在被告身边,未确定被告接受该款,放任钱款被风吹散丢失,对丢失款项,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及时找回原告放在地上被风吹散的部分现金1000元,有效防止了损失扩大,但此款实际为原告所得劳务费,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插秧费用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给付原告刘建存劳务费8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坐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坐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