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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务农。系本案被害人。代理人王根武,吉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传涌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其代理人王根武、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4时许,在吉安县万福镇逢塘村黎家自然村,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郭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郭某甲和郭某1用锄头相互攻击,后郭某1的右手被郭某甲用锄头打伤。经鉴定,郭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建房申请、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郭某2、吴某、郭某3、郭某4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诉称,2017年4月17日下午,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郭某甲手持锄头殴打原告人,其妻罗某上前劝阻也遭殴打。经司法鉴定,原告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故诉请:在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400元,其中:1、医疗费4825.50元,2、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吉安县万福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吉安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4张,吉安县万福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后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吉安县万福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829.10元,并先后在吉安县中医院和吉安县万福卫生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996.4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其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代理人王根武提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全部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引发冲突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提出被害人因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具体赔偿请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4时许,在吉安县万福镇逢塘村黎家自然村,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郭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郭某甲和郭某1用锄头相互攻击,后郭某1的右手被郭某甲用锄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郭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郭某1受伤后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吉安县万福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829.10元,并先后在吉安县中医院和吉安县万福卫生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996.40元;2017年7月31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郭某1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据实核算为:1、医疗费4825.50元,2、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1142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7年4月20日到万福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锄头一把。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建房申请、收据,证实郭某5申请建房及向村小组缴款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因右手挫裂创并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等,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丈夫郭某1一起在村里碰到了郭某甲,双方说起郭某甲和郭某6换地的事,说了一下,郭某1和郭某甲就吵起来了,郭某1说要去郭某甲准备做房的地方挖丝瓜堆,随后便拿了一把锄头过去,郭某甲也拿了一把锄头跟在后面,并说有本事你就挖一下看,郭某1听后就用锄头往地上挖了一下,这时郭某甲便用锄头往郭某1身上挖过去,郭某1拿着锄头挡了一下,郭某甲的锄头便挖到郭某1的右手,当场便出了血,郭某1见状也用锄头往郭某甲那边挖过去,但是没有打到郭某甲,其见状便上前想接掉郭某甲的锄头,在争抢锄头的时候,被郭某甲用锄头捅到手上、脚上和胸口,这时,村里的郭某2、郭某5苟、吴某也来到现场,将双方的锄头接过去,并叫双方不要打了,之后大家回到村里的时候,郭某甲又用锄头捅了郭某1胸口一下。9、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14时许,其在村旁的田里抛秧,听见郭某甲与郭某1、罗某夫妇在争吵,从村口那边一直争吵到其抛秧田边的空地上,过了一会儿,看见郭某甲与郭某1在用锄头互相挖对方,郭某1突然摔倒了,罗某就去按住郭某甲的锄头,双方争夺了一下就都摔倒了,这时郭某1从地上爬起来,又用锄头挖,但其没有看到挖到谁,郭某甲也从地上爬起来,也用锄头朝郭某1挖,其见事态比较严重,就急忙过去用双手抓住郭某甲的锄头,叫他们不要再动了,这时双方都停手,其看见郭某1的右手在流血,这时郭某5苟也来了,其叫郭某5苟带郭某1去上药。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17日下午村上郭某甲与郭某1打架的事其事后才知道,其看见郭某1的右手拇指及手背还有小指受了伤,并且流了好多血,罗某的右手手臂也受伤了,有点青肿。11、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12、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郭某甲以其父亲郭某5的名义向村小组写了一份建房申请,二、三天后没有人提出异议,村小组便到现场丈量,并将面积和申请上报村委会。13、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明同村郭某甲用其种丝瓜的土地与同村郭某6置换了一块菜园,并准备在菜园上建房。2017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其拿了一把锄头来到郭某甲准备建房的地方,想用锄头挖两个丝瓜堆出来,并将想法说给郭某甲听,郭某甲也拿了一把锄头跟在后面,并对其说有本事你挖下看,于是其用锄头往地上挖了一下,这时郭某甲便用锄头往其头上挖过来,其见状便双手拿锄头挡住,郭某甲挖了几下挖到其手上,当时其右手便鲜血直流,之后,同村的郭某5苟、郭某2等人跑过来,劝住郭某甲不要打了,其老婆也上前抓住郭某甲的锄头,郭某5苟将郭某甲的锄头接过去,双方停下来,其见手上几个地方出血就报警。后郭某甲趁其不注意,又接过郭某5苟手上的锄头,往其胸口捅了一下。1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4月17日下午2、3点左右,其在家正准备拿锄头去菜园锄地,郭某1夫妻俩来到其家门口说“你和郭某6换的地皮我有份,原先我在那种了丝瓜,现在郭某6已经将房子建起来了,你现在批的地方不能做房子”,双方争吵了几句,郭某1说要去其建房的地上再挖个丝瓜堆出来。之后郭某1回家拿了一把锄头去现场,其见状便也拿起锄头跟在后面,到现场后郭某1在那挖,其用手上的锄头按住郭某1的锄头不准他挖土,郭某1便用他手上的锄头向其肚子捅过来,其被捅到后,也用锄头捅郭某1,这时郭某1的老婆罗某上前按住其锄头想接过去,同时郭某1拿锄头想朝其挖过来,其一边和罗某抢锄头,一边躲郭某1的锄头,同时用锄头挡郭某1,在躲避过程中,其和罗某两个人都摔倒了,其站起来后,郭某1又举起锄头朝其挖过来,其也拿起锄头挡过去,这时其锄头便打到了郭某1的右手,然后同村的郭某2过来,将其锄头接过去了,之后其叔叔郭某5苟他们也过来,将其劝回家了。回家后,其当时情绪很激动,其又拿锄头往郭某1腿上捅了一下。15、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6、吉安县万福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吉安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4张,吉安县万福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受伤后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吉安县万福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829.10元,并先后在吉安县中医院和吉安县万福卫生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996.40元1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人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1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损失,但应依法据实核算,交通费的损失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其有实际支出,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残疾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人对此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兼附带民事代理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5.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