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德富与成世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富,成世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565号原告:庞德富,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世宏,男,生于1995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璧山区。负责人:段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德富与被告成世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被告成世宏、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6.31元,护理费17天*150元/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天*1000元/天=1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031元/年*5年*10%/3人=3505元、母亲21031元/年*8年*10%/3人=5608元、儿子庞某21031元/年*10年*10%/2人=10515.50元、女儿周某21031元/年*3年*10%/2人=3154.65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4189.46元。2、后期治疗费(续医费)待鉴定后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2时0分左右,被告成世宏驾驶自有的渝C2U3**号轿车从璧山区福顺大道方向沿金剑路往永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碧波水岸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庞德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内上壁、右侧上额窦腔内壁及左侧上额外侧壁骨折、左侧肩关节全脱位、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以上、随访等。此次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成世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6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庞德富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伤残等级为XX级。原告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所请。太保璧山支公司辩称,1、渝C2U3**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2、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2U3**轿车根据其事故责任原、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力。4、我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我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成世宏承担。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成世宏辩称,1、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鉴定费及诉讼费按责任比例,由我和原告分摊,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次日凌晨1时左右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以上、门诊随访。共计产生医疗费27902.61元,其中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成世宏垫付医疗费用6716.30元。原告与罗任翠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罗任翠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前购买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XX房屋一套,自2010年起原告与罗任翠、儿子庞某、父亲庞开木、母亲程云碧一起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XX房。原告父亲庞开木系城镇居民户,原告、原告母亲程云碧及儿子庞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庞开木生于1937年10月7日,每月能领取社保金1430元;程云碧生于1944年7月16日,每月能领取165元。庞开木与程云碧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周某生于2001年2月17日,系罗任翠与他人同居所生育女孩,1986年11月24日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光辉乡花门村XX号迁到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盐店村XX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抚养人庞开木、庞某、罗任翠、周某户口本原件以及重庆友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庞开木、庞某、罗任翠、周某于2010年起居住在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XX号房屋,原告与周某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经二被告质证认为,物业公司不具备证明公民居住情况的法定职责,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重庆市川盛鞋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左右。2016年8月10日,庞德富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庞德富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伤残等级为XX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而原告也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庞德富车祸后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X级,庞德富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63元,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在庭审中,原告庞德富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承担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63元,太保璧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500元。原告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被告成世宏在庭审中协商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坏OPPOR7手机一部,损失折合人民币1600元。被告成世宏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扣除13%的费用作非医保费用,由成世宏承担。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川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和庞德富在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621229500100013XXXX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拟证明庞德富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和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损失。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被告成世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另行处理,原告庞德富保留对成世宏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4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发票、证明2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护理费证明一份、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户口页5张、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庞某户口页(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水电气、物管费缴费信息13张、收据一张、重庆市川盛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7张、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庞开木、庞某、罗任翠、周某户口本(原件)、2016年8月9日CT检查报告单、居住证明、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有被告成世宏举示的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预交金管理卡一张;有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举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并且行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成世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所余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80%。被告成世宏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扣除13%的费用作非医保费用,由成世宏承担,此是双方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垫付的第一次司法鉴定费属保险责任的的责任免除范围,成世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由成世宏自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被告成世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另行处理,原告庞德富保留对成世宏的诉讼权利,此是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成世宏应承担赔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根据原告庞德富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的协商确定,原告承担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63元,太保璧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德富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86.31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且符合当前适用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16天*50元/天=8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天*1000元/天=112000元,原告虽然举示了重庆市川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庞德富在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621229500100013XXXX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该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还应举示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准确的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天*150元/天=255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16天*150元/天=24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800元。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主张800元。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031元/年*5年*10%/3人=3505元、母亲21031元/年*8年*10%/3人=5608元、儿子庞某21031元/年*10年*10%/2人=10515.50元计算不完全恰当,应当为父亲(21031元/年-1430元/月*12个月)*5年*10%/4人=483.88元、母亲(21031元/年-165元/月*12个月)*9年*10%/4人=4286.48元、儿子庞某21031元/年*11年*10%/2人=11567.05元。由于原告主张庞某的被扶养费金额为10515.50元,本院依据原告请求予以主张,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周某21031元/年*3年*10%/2人=3154.6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周某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成世宏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九、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86.3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83.88元、母亲4286.48元、儿子庞某10515.5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792.17元。另有二次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依据原告与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的协商确定,由被告太保给付原告检查费500元。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太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83.88元、母亲4286.48元、儿子庞某105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检查费500元,合计104585.9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9458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德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检查费等共计94585.93元;二、驳回原告庞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庞德富承担154元,被告成世宏承担616元,被告成世宏应承担的616元,已由原告庞德富垫付,限被告成世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成世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