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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赵业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将车牌号为赣D×××××的小轿车交由吉安市青原区XX汽车服务公司洗车。被告人赵某某在将该车开进洗车间时,发现该车内中控台储物盒中放有一叠人民币,后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车内将该款人民币9800元盗走并存入其银行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原系吉安市青原区XX汽车服务公司员工。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将车牌号为赣D×××××的宝马X6小轿车交由吉安市青原区XX汽车服务公司洗车。被告人赵某某在将该车开进洗车间时,发现该车内中控台储物盒中放有一叠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在离开该车驾驶室后再次进入车内将该款(人民币9800元)盗走并存入其银行卡。当日20时20分许,吉安市青原区XX汽车服务公司经理程某发微信给被告人赵某某,称不要拿客户的钱,被告人赵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0元给程某,要程某帮他退回人民币9800元给被害人周某,所欠的钱由从程某他工资中扣。后被告人赵某某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7日程某代被告人赵某某退回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永修县公安局滩溪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回了全部赃款,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赵业国依法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奇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 娟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