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友兰诉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那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6行初52号原告:李友兰,女,194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忠,镇长。原告李友兰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板滩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兰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亲属钟时维所签订的《展示中心用地补偿安置协议》所欲拆迁的砖混楼房、其他住房共409.02平方米中的绝大部分份额属于户主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征得户主原告的同意,与钟时维签订的协议违法处置原告的共有房产,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被告未经批准,拆迁原告共有的农房,将宅基地用于非农建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显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宣告2017年4月27日被告与钟时维所签订的《展示中心用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石板滩镇政府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土地租赁前提下平等自愿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且钟时维系原告儿子,该协议合法有效,钟时维已领取全部补偿款、所涉及房屋已全部拆除,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应为一般民事案件,不应以行政诉讼受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石板滩镇政府(甲方)与户主钟时维(系原告的儿子)、家庭成员代表张光秀签订了一份《展示中心用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协议中乙方为:户主钟时维、家庭成员张光秀、钟先治、钟先扬、李友兰。协议主要内容为:辖区群众要求加快天府动力新城建设步伐,自愿支持新城用地要求,乙方要求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及清除所有附着物,以后愿意每年领取土地租金,一直到征地为止。甲方尊重群众意愿参照新都府发[2013]36号、[2014]65号文件规定;本着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了以下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的409.02平方米砖混楼房及附属房屋、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金额以及房屋安置标准(按5人安置),安置房需缴纳的配套费用,安置地点,签订拆迁协议后15日内乙方须腾空房屋,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的领取标准等。钟时维和张光秀还代表乙方在安置房屋套型认定表上签名,确认家庭5人应享受安置房面积200平方米,选取了B、C型房屋各一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系原告的儿子钟时维、家庭成员张光秀代表原告等其它家庭成员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民事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案涉房屋的土地系租用关系,钟时维等人也是自愿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并自愿商定房屋补偿费用、领取土地租金、选取安置房、领取过渡费、搬迁补助等费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内容,如非钟时维、张光秀自愿,不能达成该协议。该协议并非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与被征收对象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友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