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杰诉被告垣曲县亨鑫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垣曲县亨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558号原告:杨文杰,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龙,男,住垣曲县,垣曲县北城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垣曲县亨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凯,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杰与被告垣曲县亨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鑫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龙、被告亨鑫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用公司生产的铜粉销售后所得货款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公司近几年来经营没有步入正规,流动资金紧张,从2016年年后,被告公司的经营开始走上正轨,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垣曲县亨鑫铜业公司口头辩称:1、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争议的款项是预付货款,原告主张预付货款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约定以生产的产品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现金违反了合同约定;3、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樊永光变更为王志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此案纠纷本来可以协商解决,根本不需要诉讼解决;4、被告公司最近几年由于政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属于情势变更,责任不在被告,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执行董事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结息,偿还方式为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偿还。被告亨鑫铜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是个人行为,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转农行卡。被告亨鑫铜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款收据上面有被告公章但没有约定利息情况,因此对利息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亨鑫铜业公司,乙方为原告杨文杰,借款数额及利息:借款金额为壹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结息。偿还方式:以甲方生产销售产品偿��。该借款协议虽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永光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款收据,系被告亨鑫铜业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且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亨鑫铜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文杰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壹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会计账户各转账50万元,共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鑫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杨文杰,收款方式为转农行卡,数额为100万元,事由为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樊永光变更为王志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杰与被告亨鑫铜业公司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即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45个月,故对原告杨文杰请求被告亨鑫铜业公司支付利息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预付货款,并非借款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能够确定该笔款项就是借款,并对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期间、偿还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只是偿还方式是以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方式偿还,并非是被告辩称的预付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用产品偿还,现原告主张用现金偿还,违反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正常生产,导致使用产品偿还不能,在被告公司正常生产后也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见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不能正常生产是情势变更,责任不在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公司能不能正常生产,不影响该笔借款的偿还,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亨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垣曲县亨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