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平与刘贤兰、刘常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刘贤兰,刘常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946号原告:冯平,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刘贤兰,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刘常娥,女,1954年11月7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冯平诉被告刘贤兰、刘常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及被告刘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常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刘贤兰、刘常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5月23日,都昌农行将原告及被告刘贤兰、刘常娥诉至法院。原告依法与都昌农行达成调解。至2016年,原告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花费诉讼费、执行费人民币10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贷款人民币36000元及因履行保证合同而支出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人民币1050元。被告刘贤兰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也没有向银行借过钱,甚至我不认识本案的原告,我是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都昌农行与本案原告冯平、被告刘贤兰、刘常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刘贤兰、刘常娥未按约归还借款,都昌农行于2012年5月23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刘贤兰、刘常娥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由本案原告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前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经确认,都昌农行所借给被告刘贤兰、刘常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截至2012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4300元,保证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利息由都昌农行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二、冯平在本调解书签字后当月用其在九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所有公积金偿付本案所涉贷款,由法院予以提取;三、上述贷款余额本息由冯平按以下方式支付:除用其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偿付贷款外,被告冯平每月另用现金人民币3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案贷款本息清;四、被告冯平在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刘贤兰、刘常娥追偿。调解达成后,原告冯平按约履行了清偿义务,总共偿还都昌农行36000元,支付执行费用人民币450元,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012)都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都昌农行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平按照调解协议,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作为借款人的刘贤兰、刘常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兰、刘常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平代为履行的欠款人民币36000元及因履行保证合同的支出10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30元由被告刘贤兰、刘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代理审判员 曹华斌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树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