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昆、吕丹等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吕丹,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3258号原告:马昆,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吕丹,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昆、吕丹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昆、吕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马昆、吕丹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