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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银川市兴庆区吴裕泰餐厅新华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银川市兴庆区吴裕泰餐厅新华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688号原告:马某1,男,回族,2000年9月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尹、陈秀梅,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2,男,200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吴裕泰餐厅新华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玉皇阁南街28号。(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银川市兴庆区吴裕泰餐厅新华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马某1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的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 判 员 马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程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