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振利与林兴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468号原告:杨振利,男,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兴党,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周宁县,户籍地址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杨振利与被告林兴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利、被告林兴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兴党归还借款本金20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今,利随本清);2.判令由林兴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兴党与杨振利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林兴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振利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2016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林兴党结欠杨振利25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林兴党共计向杨振利归还44200元。现经杨振利多次催讨,林兴党至今未还款。林兴党辩称,2012年3月1日林兴党以朋友关系向杨振利借款35万元,该款由其子林群辉借用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5月7日经杨振利同意后该债务由林兴党承担并由林兴党出具25万元借条,此后也返还44200元,剩下205800元,目前家庭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请求法庭驳回杨振利的利息请求,对205800元予以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振利与林兴党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林兴党向杨振利借款35万元,并由林兴党儿子林群辉出具借条,此后林群辉陆续还款,2016年5月7日经杨振利、林兴党协商,林兴党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万元并收回林群辉出具的35万元借条。2012年3月1日借款后至今,林群辉、林兴党共计还款141200元,剩余借款205800元未还。现经杨振利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杨振利、林兴党身份证、借条、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振利与林兴党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兴党未返还借款系属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杨振利要求林兴党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杨振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兴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振利借款本金2058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振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计4200元,由杨振利负担1995元,由林兴党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州洋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