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志诚文体精品商行与李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志诚文体精品商行,李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930号原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志诚文体精品商行,住所地塔城地区沙湾县石河子���街团结路。经营者:王东升,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13小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清(经营者王东升之妻),女,住石河子市13小区**栋***号。被告:李艳飞,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志诚文体精品商行(以下简称新志诚文体商行)与被告李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志诚文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飞给付货款9000元,支付利息3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共计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艳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从于原告处购买文具共计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文具,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文具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61元(9000元×4.35%÷12个月×8个月,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7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志诚文体精品商行货款9000元;二、被告李艳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新志诚文体精品商行利息损失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艳飞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