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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仓明敏、赵树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明敏,赵树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仓明敏,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辩护人赵鹏,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树晶,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张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明敏、赵树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仓明敏及其辩护人赵鹏,被告人赵树晶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仓明敏在本市长宁区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上海小马路商场B区55号店内,窃得蜜蜡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仓明敏、赵树晶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XXX号曼谷银饰品店内,窃得柜台上的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逃离。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仓明敏被该店店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树晶趁机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仓明敏拨打被告人赵树晶电话,被告人赵树晶接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银手镯发还了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仓明敏、赵树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银条,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明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树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仓明敏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树晶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仓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赵树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银手镯一只发还曼谷银饰品店(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