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黄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黄保国,郑春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72号再审申请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20层2006号房。法定代表人:郑道明,董事长。被申请人:黄保国,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审被告:郑春光,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再审申请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保国、原审被告郑春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保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黄保国将合众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黄保国与郑春光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与合众公司无关,合众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义务更不应承担合同条款中的违约责任;合众公司与郑春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和郑春光与黄保国的债权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并非同一债务,合众公司与黄保国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一、二审判决由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保国所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按天计算,属于违约金而不是工程款,合同无效后,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由于脚手架质量问题造成脚手架超期使用,黄保国对超期使用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黄保国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合众公司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代位郑春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众公司已将应付的脚手架工程款全部付给郑春光。原审判决认为合众公司要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不仅仅是脚手架工程款,人为扩大了对该法条的适用。三、合众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期间,合众公司及郑春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黄保国脚手架施工时间表,证明黄保���延误工期;2.2#黄保国脚手架施工时间表,证明黄保国延误工期;3.施工日志,证明整个工程延期是因为黄保国的施工队造成。4.广西合众能源项目黄保国脚手架1#工程罚金赔偿损失表,证明要求黄保国赔偿损失的数据计算;5.广西合众能源项目黄保国脚手架2#工程罚金赔偿损失表,证明要求黄保国赔偿损失的数据计算;6.广西合众能源项目黄保国脚手架1#工程误工天数表,证明黄保国延误工期;7.广西合众能源项目黄保国脚手架2#工程误工天数表,证明黄保国延误工期;8.1、2#脚手架租赁结算单,证明不拖欠脚手架工程款;9.1#混泥土送货单,证明黄保国延误工期;10.2#混泥土送货单,证明黄保国延误工期;11.2#现场天面照片,证明黄保国未按时恢复天面外架;12.桂林市鹏寰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索赔损失;13.支付黄保国脚手架工程款凭证,���明无拖欠工程款;14.1#,2#建筑平面图。同时还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黄保国负责的项目1#、2#生产车间脚手架搭建工作不符合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工程建设拖延,项目费用增加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全部不予采纳,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上述关键证据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现本案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出,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综上,本案黄保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保国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郑春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黄保国亦未取得脚手架搭建作业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众公司��郑春光签订的《合众公司年产十万吨生物柴油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郑春光与黄保国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关于黄保国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黄保国作为涉案《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合众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黄保国将合众公司作为被告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合众公司主张其与黄保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立。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不是违约金,而应属于工程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黄保国与郑春光所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黄保国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合众公司主张本案《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无效,则其不应承担合同条款中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属工程款,合众公司混淆了工程款与合同违约金的不同性质,对合众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连带责任,所以合众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2012年9月11日,黄保国与郑春光签订了《关于广西合众能源10万吨生物柴油项目钢管内架超期问题的说明》,双方共同确认内架已于2012年8月22日租赁期满,因在实际施工期间造成工期延误双方都有责任,已对此作出了“2#楼内架不计算超期价款,1#楼按实际超期时间计价”的协商处理,郑春光再主张此前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内架的超期使用,无论是郑春光,还是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都没有对内架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郑春光应全额支付黄保国的内架超期使用工程款。对于外架的超期使用,结合案件的实际原审已扣除46天停工整改期间的外架超��使用费。再审合众公司主张造成脚手架超期使用,过错在黄保国,应由其自担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明确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合众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与法律相悖,对此理由应予驳回。三、合众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证据,在本案二审期间,合众公司及郑春光已向法庭提交。二审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一一作出了认证,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合众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合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林国华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