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建工师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明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华远公司存在多份供货合同,本案涉及的货款是由多份供货合同累积的欠款���因此,在2016年1月19日形成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应当是双方之间对以往账目重新梳理后新签订的合同。该往来款项询证函只是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华远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光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光公司给付货款451200元;2.判令红光公司支付利息21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华远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向华远公司购买重型框链除渣机等设备,合同价875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15日内,交货地点:阿勒泰市施工方现场;2013年8月28日,华���公司与红光公司又签订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向华远公司购买电磁振动给料机等设备,合同价28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9月20日前;2013年11月6日华远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2013年7月24日所签合同进行补充,增加购买数量、增加合同价153000元;2014年7月1日,华远公司与红光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向华远公司购买重型框链除渣机、皮带给料机等设备,合同价475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45日内,交货地点:博湖、187团施工方现场;后双方针对2014年7月1日合同签订《187团输煤除渣设备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购买数量、增加合同价75500元;上述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30%、货到现场付款30%、安装调试完成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华远公司于2016年1��19日向红光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红光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华远公司货款451200元。华远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光公司给付货款451200元、支付利息451200×4.875‰×10个月(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21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红光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8月28日、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华远公司依约向红光公司供应设备,红光公司应按约定向华远公司给付货款。后华远公司向红光公司询证往来账务余额,红光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月19日欠付华远公司款项451200元。一审庭审中华远公司、红光公司未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账目,红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19日询证函之后又向华远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故一审法院对红光公司欠付华远公司上述合同项下货款451200元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向红光公司最后供货时间在2014年采暖期之前、约定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均已届满,一审庭审中红光公司未对华远公司供货质量提出异议,现华远公司要求红光公司给付该欠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光公司未按约定向华远公司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华远公司要求红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200×4.875‰×10个月(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21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计算符合实际,计算利息所采用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华远公司要求红光公司支付利息219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红光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实际收货人为哈尔滨红光锅炉销售��限公司的问题,红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红光公司辩称华远公司供货给阿勒泰市热力公司而非供给红光公司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于2013年7月24日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阿勒泰市施工方现场”,未对位于阿勒泰市的具体交货地点进一步明确,而红光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需方单位”为阿勒泰市热力,一审法院认为,红光公司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华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或者将合同货物供给第三方,故一审法院对红光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红光公司辩称华远公司所提交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设备均不相同,分属不同合同关系,华远公司应分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就双方往来账务进行询证,经红光公司确认,进而诉至法院要求红光公司给付货款,华远公司所依据合同、协议及询证函指向合同相对人相同、法律关系一致,华远公司就此诉至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一、红光公司给付华远公司货款451200元;二、红光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利息219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光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远公司支付利息2196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远公司依约向红光公司供应设备,2016年1月19日的往来款询证函已确认红光公司欠付华远公司货款451200元,红光公司应当向华远公司支付货款451200元。红光公司辩称往来款询证函仅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远公司向红光公司最后供货时间在2014年采暖期之前,红光公司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已届满,红光公司未对华远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在2016年1月16日形成往来款询证函,确认了欠付华货款金额,红光公司应当自确认欠款金额后向华远公司支付货款,红光公司未向华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红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华远公司要求红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故本院对红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红光公司应当向华远公司支付利息21996元【451200×4.875‰×10个月(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综上所述,红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0元(红光公司已预交),由红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