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芸与王铁柱、石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芸,王铁柱,石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83号原告:周芸,女,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铁柱,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石亚娟,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周芸诉被告王铁柱、石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柱、石亚娟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周芸借款35000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亚娟与原告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8月14日、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有二被告出具借条三份。此后被告仅付了一年的利息,向其催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周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8月14日、8月28日三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铁柱、石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石亚娟经营诚信中介所时,周芸曾在那里找过工作,二人相识。后石亚娟向周芸借钱,三次共借35000元。出具借条三张,王铁柱也在借条上签了名。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周芸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王铁柱、石亚娟2015.2.15日”、“今借到周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石亚娟、王铁柱2015.8.14日”、“今借周芸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铁柱、石亚娟2015.8.28日”。周芸催要借款,王铁柱、石亚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铁柱、石亚娟向周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周芸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王铁柱、石亚娟还款。周芸要求王铁柱、石亚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芸要求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周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柱、石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芸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铁柱、石亚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跃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