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天柱诉被告袁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柱,袁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14号原告:余天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安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兴,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余天柱诉被告袁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良,被告袁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兴、胡安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隆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3366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袁安林驾驶陕GZ10**小轿车,行至汉滨区大同镇东红村3组村级公路处,将行走的原告右脚碾压。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陕GZ10**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18090元、伤残赔偿金422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等合计133665.5元。被告袁安林辩称,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0606.6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袁安林驾驶陕GZ10**小轿车,行至汉滨区大同镇东红村3组村级公路处,将行走的原告右脚碾压。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19330.16元(含袁安林垫付18866.66元),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足踇外翻。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保护下功能锻炼,4周后复查,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检查治疗”;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陕GZ10**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5周岁,但其具有建筑施工工程师资质,并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07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405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袁安林为原告另垫付护理费1040元,另给付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资格证书、工作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误工费是否赔偿,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资格证书、工作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具有技术职称,能够获取工作机会及较稳定的务工收入,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不能正常务工,降低了原告的务工收入,故误工费应予认可。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余天柱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30.16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20元×135天),4、护理费18090元,不超过2016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不能正常务工,为4个月零9天(扣除节假日),按2016年度陕西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计算为18683.95元(50797元÷12月×4月+50797元÷12月÷21.75天×9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经法院组织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总计70104.11元(19330.16元+10800元+2700元+18090元+18683.95元+500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袁安林为原告垫付20606.66元(18866.66元+1040元+7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直接转付给袁安林。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9497.45元(70104.11元-20606.66元),保险公司给付袁安林206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天柱49497.45元,给付被告袁安林206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袁安林负担500元,由原告余天柱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