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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俞国祥与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国祥,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国祥,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启军,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经海,男,1953年4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俞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川(主审)、审判员林荣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国祥,被上诉人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启军、曲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经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今,不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的邻居3-7、3-8号业主违规扩建15平方米,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和视线,出入不便,上诉人与该业主是多年朋友,不可能得罪他,多次与物业沟通无果;公用走廊杂物乱垒乱放,曾因此发生火灾,物业对此管理不力;上诉人家的玻璃门被打碎,致使上诉人房租收不上来,其他业主一年租金7万元左右,上诉人出租费用在4万元左右,严重影响业主经济收入。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所称其他业主私搭乱建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多次上门制止无果,被上诉人只是以物业服务为主的主体,没有行政执法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强人所难;公共走廊时常堆积业主待周转商品,被上诉人也进行制止,但收效不大,被上诉人的安保人员对这一隐患多有注意,也协助西岗消防大队进行消防检查;上诉人所称其房屋玻璃被打碎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房屋租金受市场价格影响,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国祥支付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525.5元(2.5/月/平方米×77.08平×65个月);2、俞国祥支付欠款利息5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2004年8月23日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管理,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店铺的物业费为3.5元/月/平方米。后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该店铺物业费实际按2.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俞国祥经营的商铺位于振富商铺4-3-9号,建筑面积77.08平方米。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俞国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今俞国祥未缴纳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原告基于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已按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525.5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俞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2525.5元。如俞国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3元,由俞国祥负担。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上诉人系有权在上诉人商铺所在商城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商铺所在商城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商铺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诉请的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525.5元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以其他业主私搭乱建为由提出拒交其物业费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接受案涉商铺所在商城开发商的委托对案涉商城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上诉人对其他商铺业主的私搭乱建行为并没有行政执法权,被上诉人对此已尽到制止、报告职责,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依据。而关于上诉人提出公用走廊杂物乱垒乱放、上诉人自家的玻璃门被打碎导致其应收租金减少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俞国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