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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327刘文宏与钱美良、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宏,钱美良,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327号原告:刘文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美良。被告:魏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宏与被告钱美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魏强为本案被告,对两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6336号判决)。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7)苏12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633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钱美良、魏强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5万元、运费1万元、担保代偿款29.8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合计40.35万元。事实和理由:钱美良与魏松林系夫妻,魏松林于2013年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靖江市林源铸件厂(实际系家庭经营,下称林源厂),魏强系两人儿子。魏松林因经营之需,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两份借条向我借款9万元(实际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分,另6万元系还款保证金)。2016年8月10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5500元。2016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我运费1万元。另经我介绍、担保,于2015年9月10日向季江借款4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向曹积荣借款2.5万元;于2016年6月11日向钱鹏彬借款3.3万元;于2016年2月1日、2月15日、6月15日分别向朱小明借款5万元、13万元、2万元。上述我经手的借款均已由我归还。魏松林于201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债务发生在魏松林与钱美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用于独资企业经营,但该企业系家庭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钱美良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魏强系魏松林、钱美良之子,其在2016年4月18日书面承诺,我经手的魏松林的债务日后由其归还,2016年8月10日再次书面承诺于8月20日前结清欠我利息,且继承了个人独资企业,故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条均系魏松林出具,除向曹积荣所借2.5万元外,其他借款被告钱美良均不知情。借3万元还9万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6万元违约金不应支持。上述债务用于企业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企业和魏松林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钱美良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魏强出具的承诺书系在胁迫下形成,且只是承诺承担4月18日之前魏松林欠刘文宏的债务,不包括刘文宏经手或担保的欠他人的债务。事实上4月18日承诺书出具后,魏松林欠刘文宏的借款均由魏强另行出具了欠条(原有魏松林出具的借条已撕毁),该借款已另案起诉并判决。魏强放弃继承魏松林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强承担还款义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魏松林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55万元、确认欠原告运费1万元;出具借条借到季江、朱小明、曹积荣、钱鹏彬四人29.5万元;魏松林与钱美良系夫妻,魏强系两人之子,魏松林于201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魏强归还2016年4月-6月间借款14万元,本院判决被告魏强归还借款10.1万元等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魏松林出具给季江、朱小明、曹积荣、钱鹏彬的借条原件(出借人在借条原件下方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刘文宏代偿款。其中向钱鹏彬借款3.3万元未有书面担保,2016年6月15日魏松林出具给朱小明的2万元借条下方“担保人刘文宏2016年6月15日”字样系与载明收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的收条同时形成,原告称该收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时间实际为2016年4月)及上述四位出借人到庭作证(均证明借款系原告介绍并担保,借款已由原告代偿);2、2016年4月18日,魏强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凡刘文宏经手魏松林借款,日后由魏强归还);2016年8月10日魏强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今承诺于8月20日前结清所欠刘文宏利息,后果由本人承担)。3、2016年7月13日,魏松林、钱美良、魏强与原告订立的转让协议(将林源厂所有资产及应收款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称时扣掉欠其本人借款及其经手的借款,差额仅几万元,后因被告方不同意转让而未履行)。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系受胁迫形成。且承诺书载明的“刘文宏经手魏松林的债务”系应原告要求书写,经手不同于担保,不能据此认定承诺书包含刘文宏经手或担保的其他债务。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代偿借款,即便已经代偿,也只能向债务人魏松林追偿。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未履行无异议。本院认为:魏松林因林源厂经营之需,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等人借款,其个人就是债务人。当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也可以要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仅要求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于投资人夫妻共有,那么,在此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企业经营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松林通过原告介绍、部分提供担保向季江、朱小明、曹积荣、钱鹏彬四人借款29.5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该29.5万元借款均已由原告代为偿还。虽然其中向钱鹏彬借款3.3万元、向朱小明借款2万元时原告并未提供书面担保,但出借人、担保人均认可时口头提供了担保,且事实上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代偿。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美良归还借(欠)款34.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该3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违约金计0.6万元。被告魏强辩称承诺书系胁迫形成,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承诺明确载明“凡刘文宏经手的魏松林借款”,而非刘文宏出借的款项。再结合双方曾于2016年7月协议转让林源厂、原告在2016年6月归还其经手的季江等人借款、收回借条原件的事实、应认定此承诺书约定的承担债务的范围包含本案所涉的所有债务,而不仅仅指欠刘文宏本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美良、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宏借款、代偿款、运费计34.35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0.6万元,合计34.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923元,原告负担983元、两被告负担8940元(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3元。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韩 萌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海燕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