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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7867刘某与江阴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阴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867号原告:刘某,女,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被告:江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江阴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被告江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她与江阴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江阴某公司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印花税、证件代办费、契税等各项费用共计212150.1元;3、江阴某公司承担以购房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后,刘某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江阴某公司赔偿以212150.1元为本金,自缴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她与江阴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她向江阴某公司购买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的五洲国际广场3号楼3层3074号房屋,交付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她又与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运营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委托五洲运营公司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2015年4月29日,涉案房屋交付,她当场向江阴某公司缴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房产证及土地证代办费、契税等各项费用。目前涉案房屋在五洲运营公司的委托管理之下进行运营,但江阴某公司至今未为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她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后2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逾期12个月后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江阴某公司辩称,1、因他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期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另要求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注销备案手续;2、他公司不应承担除购房款之外其他相关费用的占用损失,且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她支付的购房款存在占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江阴某公司为出卖人,刘某为买受人,签订合同备案号为2014050700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后者向前者购买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五洲国际广场二期3单元3层3074号商业用房,总房价为20345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7日前支付房款203458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后2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规定处理:购房合同及本协议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逾期12个月后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于2014年5月7日向江阴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203458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涉案房屋交付刘某,刘某向江阴某公司交付维修基金1446.3元、印花税121.7元、证件代办费1020.4元、契税6103.7元,以上各项税费共计8692.1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江阴某公司确认涉案房屋尚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交房手续流转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某与江阴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江阴某公司的责任,刘某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后2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规定处理:购房合同及本协议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逾期12个月后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刘某有权要求退房。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涉案房屋,江阴某公司应按约于交付后240日内即2015年12月25日前为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因江阴某公司之责,刘某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刘某自2016年12月26日起即按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于刘某提出的解除她与江阴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刘某要求江阴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03458元及各项税费款869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江阴某公司辩称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他公司亦不应承担除购房款之外其他相关费用的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虽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刘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江阴某公司支付了203458元购房款,已逾三年之久,现因江阴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江阴某公司理应赔偿刘某在此期间内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刘某要求江阴某公司承担购房款占用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税费款8692.1元,刘某支付给江阴某公司后,江阴某公司并未为其办理相关证件,该笔款项一直由江阴某公司占有使用,故亦应支付占用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现江阴某公司要求刘某配合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某、江阴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2014050100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江阴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返还购房款20345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阴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返还各项税费款8692.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江阴某公司办理合同备案号为2014050100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刘某已预交),由江阴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计 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