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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志利,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黔23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廖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骑车窜至望谟县环城路黄金大酒店后面,廖某见被害人潘某家没有锁门,便窜进潘某家里,盗窃得一个包包后逃离现场。廖某逃离回家后,将包内的人民币4222元现金,以赌钱所赢的名义拿给其妻任仕梅,再将包包和4串钥匙拿到望谟县天马城后边的荒坡上丢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以“1、其是醉酒后实施的,应从轻处罚;2、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退还了财物,具有坦白情节;3、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7日12时许,上诉人廖某窜至望谟县环城路黄金大酒店后潘某春家中盗得人民币4222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廖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所提“其是醉酒后实施的,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廖某即使系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醉酒犯罪并非是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廖某所提“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退还了财物,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廖某具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已经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川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之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