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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拖拉机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西双坦路口时,因方向失控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某所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戈栓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献县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其供述、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证人肖某、田某、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无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