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庆军与李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军,李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52号原告:崔庆军,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云,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书文,男,1965年5月5日出生,邱县人,.原告崔庆军与被告李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李湘云委托代理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且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整。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共欠原告五万元,原告已经支取两万两千元,到现在尚欠原告两万八千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3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2014年7月23日2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4日证明条一份,今支现金壹万元;2、2015年12月10日证明条一份,今收现金伍仟元;3、2015年12月28日证明条一份,今支取现金伍仟元;4、2016年2月6日证明条一份,今支现金贰仟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湘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分四次从被告处支取现金22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证明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庆军货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海 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