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彭某1、彭某2等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141号原告:彭某1,男,200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彭某2,男,200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述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某某(原告彭某1、彭某2之父),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潘某,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彭某1、彭某2诉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晓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彭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彭某2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潘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离婚,同年10月12日,被告潘某与彭某某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约定两原告的监护权由彭某某承担。2015年9月两原告由彭某某独自抚养。但被告从未承担分文抚养费,更未曾为两亲生儿子买过任何衣物,对两原告不管不顾。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到武昌区法院索要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因教育费未发生尚无票据,故撤回教育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法院判决仅支付每人600元,但被告依旧拒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也不支付实际发生的学费,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两原告自2016年2月就读于孝感市云梦县义堂恒新寄宿制双语学校,每学期每人学费3500元,2017年每人学费4600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开庭前的教育费23200元(其中,2015年9月武汉中学学费200元,2016年3月至今义堂恒新寄宿制双语学校学费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至能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1、起诉不是两个小孩的意愿,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是被告的,被告从未和彭某某签任何抚养权变更协议,而离婚协议明���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男方负担学费等至大学毕业,至2016年2月,彭某某未按协议支付任何费用;2、2016年2月初彭某某以带小孩回家过年的名义,从被告手中骗走两个小孩留在云梦,阻止母子见面,小孩是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并在武汉中学上学,武汉中学是离家近的免费重点中学,彭某某擅自将小孩转移到学费高且教育质量差的乡下学校住读。在违背被告意愿的情况下,产生的所有学费应当由彭某某承担;3、彭某某的工作性质、性格等不适合抚养孩子,爷爷奶奶年纪较大也不适合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来抚养孩子才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彭某1、彭某2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2、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抚养,且原告在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中,撤回教育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潘某没有支付过费用;3、云梦县义堂恒新寄宿双语学校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缴纳的学费金额,被告应承担;4、(2016)鄂0106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7634号民事判决书、未来公馆出租情况相关照片、房屋居间租赁合同照片、收条。拟证明被告在电脑城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参照同行业收入水准年38638元,未来公馆自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收取租金,以前每月3700元,目前每月4300元租金对外出租。被告自述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学费标准符合婚姻法给付范围和其经济承受能力;5、云梦县义堂镇黄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无端滋事导致彭某某工作变动,收入下滑,无力一人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6、短信记录、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拒不让原告住百瑞景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在武汉中学百瑞景分校就读,原告回云梦上学被告没有反对。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4张收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认为是因为彭某某不断骚扰租户,导致不能正常收租且被告在还贷;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有的短信不是被告发的,有的是断章取义,关于在中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房贷没有还完,导致无法过户,被告一直跟对方协商,向对方表示任何时候可以将孩子送回来,被告去接也可以。被告潘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孩子归被告抚养。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和被告潘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抚养权归彭某某。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调查原告彭某1、彭某2在其就读的云梦县义堂恒新寄宿制双语学校的教育费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前往云梦县义堂恒新寄宿制双语学校,向该校八年级年级主任聂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了该笔录。调查笔录载明,学校证明原告彭某1、彭某2的学费为2016年3月,3400元每人,共计人民币6800元;2016年8月,3500元每人,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7年2月,3500元每人,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800元。其中2016年3月、2016年8月的四份收据已向原告出具,2017年2月的收费属实,但未向原告开具收据,学校当日补开了彭某1、彭某22017年2月学费收据2张(金额均为3500元)。学校方面另表示原告在校期间成绩中等,学习愉快。原告对于收据真实性和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2017年缴纳的学费为每人4600元,但是学校调查笔录和收据都没有反映出来。被告对于收据真实性和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笔录中学校方面陈述孩子学习中等、心情愉快有异议,认为孩子成绩中等偏下,其他均无异议。原告提出2017年缴纳的学费为每人4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彭某1、彭某2在义堂恒新学校的教育费用为208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彭某1、彭某2的父亲彭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彭某1、彭某2,离婚后俩儿子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负担学费及培优旅游费用等直到大学毕业”,并于当月23日在本市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12日,彭某某与潘某签订《财产处理协议》,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为“双胞胎儿子彭某1、彭某2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承担抚养费包括学费、生活费一切费用至完全独立”。2016年4月15日,原告彭某1、彭某2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潘某支付抚养费,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文书查明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确按后份协议(2014年10月12日所签协议)在履行,至原告起诉之日,彭某1、彭某2确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潘某在庭审中认可作为孩子的母亲抚养孩子是自己的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被告意愿,判决“被告潘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1、彭某2抚养费每人600元(每月共计1200元),至原告彭某1、彭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潘某表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二审中,潘某自述每月除工资收入2000元外,还有房租收入37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自述因工作变动,导致收入下滑,无力一人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并出具收入证明,证明2016年3月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离职,同年8月入职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年收入3万元。原告彭某1、彭某2自2016年春节至今就读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义堂恒新寄宿制双语学校,学费共计人民币20800元,学校方面表示原告在校期间成绩中等,学习愉快。潘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孩子就读于义堂恒新学校,未支付过原告的教育费用。现二原告以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也不支付实际发生的学费,其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判决书、调查笔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被告潘某辩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被告,彭某某未支付费用,且被告从未与彭某某签订任何抚养权变更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106民初20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确按后份协议(2014年10月12日所签协议)在履行,至原告起诉之日,彭某1、彭某2确由彭某某抚养,并判决“被告潘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1、彭某2抚养费每��600元(每月共计1200元),至原告彭某1、彭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对潘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法律另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起至开庭前的教育费23200元,被告认为未与其商量,费用过高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原告当庭出具学费收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前往原告就读学校调查核实,原告确有大笔学费花费,且属于已发生的必要教育费用,学校方面表示原告在校期间成绩中等,学习愉快。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教育费的数额,虽原告主张教育费为23200元,但原告提供收据及学校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共计6张(2016年3月起至2017年6月),费用为原告每人10400元,共计208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收据上的收费情况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教育费用为20800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认为,(2016)鄂0106民初20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抚养费每人600元,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该抚养费包括基本的教育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武汉中学200元学费,被告勿需承担。2016年3月至今已发生的20800元教育费用,亦应考虑该判决书所判抚养费已囊括了部分教育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亦应承担相应教育费用,原告主张所有教育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不妥。本院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与父母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在本案中须支付给原告的教育费用为每人2500元,共计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问题,属尚未发生的事实,可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彭某1、彭某2的意见,应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1、彭某2支付教育费每人2500元,共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1、彭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