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178号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润恒,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何威平,村委会主任。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筑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不塔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不塔气村委会支付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6099元;2、判令前不塔气村委会支付恒润建筑公司利息113705元,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利率月息8.31‰计算,以审计后日期开始计利息,总计569804元;3、判令前不塔气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恒润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5日与前不塔气村委会签订了前不塔气村的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双方又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恒润建筑公司用信贷等方式自筹资金,按时履行合同进行施工、按期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定后工程总价款456099元。前不塔气村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恒润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前不塔气村委会未出庭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恒润建筑公司与前不塔气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润建筑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为前不塔气村委会完成位于××区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预决算及中标预算为基础,竣工后经造价审计确定最后标准为工程价款;工程款在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期7天可预付合同价款(564849元)的30%,施工竣工前可付30%,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款的35%支付,其余5%在一年保质期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恒润建筑公司在约定日期完成工程并向前不塔气村委会交付。2014年4月8日,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前不塔气村委会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内东方诚远价字[2014]第14号”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委会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56099元。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后,前不塔气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恒润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恒润建筑公司与前不塔气村委会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润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在约定日期交付前不塔气村委会,前不塔气村委会应在工程造价作出后付款,前不塔气村委会未付款,应按照年利率6%自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向恒润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前不塔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恒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合理利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6099元;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83162元(以未付本金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恒润建筑公司负担305元,前不塔气村委会负担9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