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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卓利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利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利春,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案发前住内江市市中区。199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注射吸食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利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川10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利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利春及辩护人孙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押人员刘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于2016年9月多次向被告人卓利春购买毒品,并愿意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卓利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刘某1与卓利春电话联系,约定在内江市市中区南山佳苑卓利春住处楼下交易毒品冰毒和麻古。卓利春安排在其住处的陈某下楼将毒品冰毒和麻古交给刘某1。民警在卓利春住处楼下将与刘某1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各两袋。经称量,两包疑似冰毒净重1.49克,两包疑似麻古净重0.28克。随后民警来到卓利春住处,当场将卓利春以及黄某、彭某、颜某等人挡获,查获并扣押乳白块状疑似海洛因19袋,红色粉末状疑似麻古3袋,白色粉末状疑似冰毒1袋。经称量,疑似海洛因净重3.77克,疑似麻古净重3.84克,疑似冰毒净重2.07克,共计9.68克。2016年9月20日,刘某1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卓利春联系购买毒品后,卓利春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外的公路边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刘某1。而后刘某1将购买来的冰毒分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刘某1贩卖给杨某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以及刘某1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卓利春贩卖给刘某1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检测,被告人卓利春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块状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卓利春199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7日卓利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陈某、杨某、彭某、颜某、黄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卓利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利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11.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卓利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卓利春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卓利春以陈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重新判决。卓利春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身上查获的四袋毒品系卓利春所有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后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程序不规范,涉案毒品数量不准确;建议判处卓利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在陈某处查获的毒品是否是卓利春所有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的证言、卓利春与刘某1的通话记录、卓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实,侦查人员挡获犯罪嫌疑人刘某1后,刘某1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电话与卓利春联系购买毒品,随后侦查人员抓获了前来送毒品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彭某均另证实,2016年10月16日下午,卓利春接了一个电话后,安排陈某去送东西。上诉人卓利春及辩护人没有安排陈某去送毒品,公安人员在陈某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卓利春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称量毒品和提取毒品检材照片、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了称量、扣押和鉴定,且将相关称量和鉴定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卓利春。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不准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利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11.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卓利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卓利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卓利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对卓利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