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薛丙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丙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丙英,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丙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丙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丙英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村口等待卸载煤炭时,与一同等待卸货的段某在电台里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薛丙英来到段某的车前,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致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的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丙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丙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丙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丙英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村口等待卸载煤炭时,与一同等待卸货的段某在电台里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薛丙英来到段某的车前,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致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的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丙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4.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6.被告人薛丙英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丙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薛丙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