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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马桂军、冶为虎、寇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寇沙,马桂军,冶为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581号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702101113。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春,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被执行人寇沙,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被执行人马桂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被执行人冶为虎,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本院在执行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冶为虎、王春、寇沙、马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兵06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撤回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兵06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翔审判员 张卫民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鑫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