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财神广场7楼A16号。法定代表人:毛子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农场泾河街田园大道北、规划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和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台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巨台公司一审本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家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家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却对巨台公司“要求60万元的违约金(已付140万元履约保证金除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家华公司申请再审的两个理由即“涉及案外人高宗平利益,52元/天/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显失公平”均没有支持,但对于实际占用房屋的面积却仅认定为130平方米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家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占用费计算错误。三、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该调解书中对于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放弃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家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巨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家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巨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巨台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三、一审判决违法,一审违法判决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30多倍,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多处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巨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2350元及违约金60万元;2、家华公司按合同租金标准的150%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华公司承担。2017年2月10日,巨台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家华公司按照合同租金标准的150%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占有财神广场1-4楼20600.28平方米房屋占用费、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占用财神广场1楼3204.17平方米房屋占用费共计2807383.98元。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因租赁房屋消防不过关、房屋未验收、产权人不明,解除双方之间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2、巨台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家华公司的损失2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巨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始,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财神广场1-4层业主对外招商发租。同月,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巨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8月3日,深圳巨暐实业有限公司向业主委员会发出《联系函》,由巨台公司“负责全面履行《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承租权并对外招商”。2008年7月24日,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签订首份租赁协议,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3月12日,双方续签《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家华公司)向甲方(巨台公司)承租财神广场一至四楼房屋面积共计20600.28平方米。房屋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首年度租金为800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即200万元,从2013年度起,租金标准在上一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8%。乙方应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除合同正常终止外,如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乙方应当在合同提前解除之日起不超过30日内交还该场地。任何情况下超过交还场地时间的,乙方还必须按占用场地期间租金的150%支付占用费。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其他乙方应交的费用,逾期未交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甲方有权以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冲抵,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讨。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甲方按该房屋的现状提供消防设施,乙方作为租赁场地的消防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面积、经营范围等另行配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甲乙双方各自对自己提供的消防设施、设备承担维修、维护义务,若因消防原因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家华公司拖欠部分履约保证金及租金未付。巨台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家华公司发出《律师函》,如家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未支付欠款,巨台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后,家华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2013年6月21日,巨台公司向家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贵公司拖欠2013年第一季度8万元及2013年第二季度租金66万元,另欠保证金60万元,且拖欠时间超过30日以上…….本解除通知自到达之日起生效。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要求你公司腾退房屋”。后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就解除合同的事由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庭审中,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确定以下争议焦点:1、合同违约方的确认问题;2、《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的关系及效力问题;3、巨台公司诉讼请求受理范围的问题;4、关于滞纳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房屋占用费能否并行以及是否应予下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时序性为主线评析双方权利义务变动情况如下:一、合同履行阶段权利义务的初始状态巨台公司主张:家华公司拖欠租金和保证金,巨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回房屋、要求家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家华公司抗辩:租赁房屋存在消防不过关、房屋未验收、产权人不明三项问题,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2002年12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关于金磊商厦(财神广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家华公司自2008年开始租赁房屋且多次诉讼,应当知晓承租房屋的由来及现有消防设施状况;家华公司举证的消防部门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单等均系2012年3月21日《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之前下发,消防隐患整改责任主体多数属承租方责任。但2011年11月10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9、建筑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电梯”属出租方需整改内容,此问题至诉讼中才予整改。2、家华公司在反诉中提交其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亦证实家华公司知晓财神广场发租权人。3、2012年9月29日巨台公司向家华公司发出《合同履约告知函》催收保证金后,家华公司同年10月15日回函“……关于付给贵公司的租赁质保金一事,家华承诺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每季度补足30万元……”2013年1月8日,巨台公司向家华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租金后,家华公司于2013年4月8日陆续支付后续租金,在诉讼前并未提出因行使抗辩权拒付租金。综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因家华公司未能按时履约导致双方陷入合同履行僵局。《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于《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23日到达家华公司时解除。家华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合同约定巨台公司“按房屋的现状提供消防设施”不能成为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免责事由,巨台公司未全面履行房屋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其获赔的违约金应区别于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后发生的违约情形,否则客观上将导致存在一定消防隐患的房屋在租赁市场上与无瑕疵房屋等同的导向作用。二、2013年7月9日起诉后权利义务的变化家华公司提出,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与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出入,该《调解协议书》系《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不影响《调解协议书》效力,双方权利义务依据《调解协议书》已进行了变更,即巨台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60万元、滞纳金等费用。巨台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调解协议书》自然无效,双方回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巨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占用费等;家华公司提出反诉解除合同,双倍返还保证金。这是双方的“元纠纷”。2、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次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庭外和解是诉讼调解的基础,是双方调解渐进的过程,民事调解书取代《调解协议书》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家华公司给付租金金额、腾退时间、双方放弃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家华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巨台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及占用费656万元,于约定的2014年3月31日前腾退了绝大多数租赁房屋。4、2014年5月28日,家华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内容涉及案外人高宗平的利益、逾期腾退房屋占用费52元/月/平方米误写为52元/天/平方米显失公平两项。巨台公司再审答辩称,调解自愿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调解书在撤销前并非自始无效且得到部分履行,纠纷的初始状态与发展中的状态有差异,房屋租赁起诉的“元纠纷”已经演化为部分履行民事调解书后的“次纠纷”。三、2014年10月17日进入再审后权利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支付656万房屋租金及占用费(已付);2014年3月31日完成腾退,如逾期按52元/天/平方米支付占用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等。此后,家华公司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此时,再审二审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调整。四、本案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权利义务的确定(一)本案巨台公司诉讼请求受理范围的确定巨台公司主张,依据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家华公司抗辩: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巨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超过了2013年7月9日起诉的租期时间和金额,允许巨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剥夺家华公司的再审申诉等基本诉权,法院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过再审后发回重审的第一审程序,依照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后的第一审程序适用诉讼请求有限变更原则。2、(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收取被告未腾退部分的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腾退为止”。上述民事调解书撤销再审后,(2014)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亦确定占用费计算至腾退之日止。综上,巨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至家华公司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在上述两案审理中均涉及,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未剥夺家华公司对此部分权益申诉再审等诉权。(二)双方能否在本案中从“次纠纷”回到“元纠纷”巨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家华公司按合同租金标准的150%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说明巨台公司认为本案应抛开后续调解及履行情况回到“元纠纷”状态。而家华公司要求按照52元/月/平方米计算养天和大药房占用费,以了结双方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协商2014年3月31日腾退,是充分考虑了家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可即时支付的房屋租金、巨台公司再次招商时间需要等问题,综合确定的“一揽子”调解方案。各项调解条款之间是牵连关系,如果没有协商一致,家华公司也许会在一两个月内而不是延至2014年3月31日腾退,巨台公司此时要求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占用费缺乏合理性。同样,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140万元违约金及656万元租金,以及高宗平酒店合同转让,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单独主张一项违约责任,必然是牵一发动全身,权利义务难以达到调解阶段的均衡状态。2、再审期间,双方争议仅限“涉及案外人高宗平利益、52元/天/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显失公平”两项,即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事由亦仅限上述两项,这两项也是对此前诉讼、协商、调解、履行、执行后仍存在分歧点的汇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再审一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民事调解书涉及案外人高宗平利益的问题,在诉讼发展中已经解决,家华公司与高宗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移转由巨台公司直接与高宗平建立租赁关系,双方均确认在本案中无需追加高宗平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巨台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家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的要求,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全面审查,从形式上看每个横向节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静止的,但纵向上看本案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起诉、受理、调解、再审程序、一审程序,反映了权利义务渐次不断展开和变化的过程;从动态性上把握,双方均无法回到最初的“元纠纷”。(三)关于滞纳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房屋占用费能否并行以及是否应予下调的问题?家华公司提出已向巨台公司支付140万履约保证金和656万元房屋租金,现巨台公司再主张滞纳金、60万违约金、50%房屋占用费,远远超过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下调。巨台公司主张,滞纳金针对没有按期交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履约保证金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结而对巨台公司租金的弥补,如果合同顺利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完结,巨台公司可得利益46932808元,因为家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巨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再单设违约金条款;房屋占用费上浮50%是在合同解除后对恶意占用房屋的惩罚机制,家华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仅支付100%房屋占用费,未支付上浮的50%惩罚性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1、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就损失与违约赔偿金额相当进行充分举证。2、①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属实践性合同,双方的履约保证金约定成立但仅对已交付的140万元生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追究违约责任时转化为违约金,双方在调解时协商一致以交付的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违约金。②关于滞纳金:合同中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其法律性质为专项违约金。巨台公司在调解时对此予以放弃。③关于上浮50%房屋占用费:双方就租赁纠纷成诉,家华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腾退系基于双方调解意见办理,而非恶意占据租赁房屋,不符合设置房屋占用费上浮50%惩罚机制的初衷。故巨台公司要求家华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已腾退面积上浮50%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计算房屋占用费的面积及标准问题家华公司提出,愿意向巨台公司支付养天和大药房超过2014年3月31日腾退产生的上浮50%房屋占用费9013元(100平方米×55天×52元/月/每平米/30天)。巨台公司主张,一楼部分面积没有按时腾退,应按照一楼3204.17平方米没有办理整体交接手续,计算迟延至2014年5月25日腾退的房屋占用费2807383.98元。一审法院认为,①家华公司再审提出“52元/天/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显失公平”。《调解协议书》约定以合同租金计算150%占用费为52元/月/平方米,前提是腾退85%以上面积;民事调解书无腾退比例要求,以实际未腾退面积计算占用费,因此亦不排除为表示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诚意,或基于巨台公司放弃违约金、滞纳金、腾退比例等主张,家华公司自愿上调房屋占用费为52元/天/平方米;目前现有证据推定当初庭审调解时双方约定的是52元/天/平方米还是52元/月/平方米均存疑。巨台公司在2014年7月2日再审期间提供证据六2014年3月31日下午录音一份,录音记载家华刘总:“……合同里面约定了要是没有清退出去,租金按一个平方52块钱一天收,对不对?这个都按合同来……”。考虑到养天和大药房系一楼门面房,延迟腾退对一楼整体发租的影响,以及综合全案调解及履行情况,确定养天和大药房的房屋占用费为52元/天/平方米为宜。②《调解协议书》确认以“未腾退部分按实际占用面积”、民事调解书、再审判决书均确认按照“未腾退部分”计算房屋占用费,而非巨台公司主张的分层整体交接。③证据六录音一份还记载“在一个就是我们场子的话从今天开始全部撤完了,再就是一个药店的,一个乐购的……我们今天来两个目的,一个是你们先把我们撤了的部分你们可以去看一下是吧,没有撤的部分是另外的…….”同时,家华公司举证由巨台公司工作人员龚伟签字的《家华场地交接说明》,上述证据均证实截止2014年3月31日下午,家华公司尚有养天和大药房、乐购超市房屋未清退。再审的二审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记载乐购超市于3月31日晚9时清退完毕。④关于养天和大药房腾退时间,双方在2014年11月26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5月25日腾退,在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5月22日腾退。庭后巨台公司提供视频纠正腾退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家华公司主张以证言证实腾退时间为2014年5月8日。鉴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802号执行裁定书,巨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家华公司发出《催告函》“请你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12时前完成武汉火车站1楼3204.17平方米场地交付给我公司的工作,将此区域的仍在经营的商户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我公司将自行进入该区域并清退商户……”结合巨台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5月25日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及强制腾退的实际情况,确定养天和大药房腾退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即逾期腾退55天。家华公司与湖北养天和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记载租赁面积为130平方米,故家华公司应向巨台公司支付养天和大药房超过2014年3月31日腾退产生的150%房屋占用费371800元(130平方米×55天×52元/天/每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财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6月23日解除;二、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371800元;三、驳回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29元、其他诉讼费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5元;由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该款巨台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家华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巨台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二审期间,家华公司认为2014年3月31日的录音,于2014年7月2日提供,提交时没有当庭播放,自己没听,所以明确不认可。巨台公司认为当庭用手机播放,但是对方说听不清,这个证据是在调解书再审的时候进行过质证的,三方都认可无异议。2017年6月19日,本院要求家华公司、巨台公司将录音中的刘四一、段少卿、龚伟请到法院,组织双方对录音证据再次进行质证,段少卿、龚伟证明录音中家华公司刘总、巨台公司段少卿、龚伟的声音为到庭的刘四一、段少卿、龚伟三人的声音,刘四一先称自己不在场,这么久了不记得在不在场,后称录音背着自己录,如果没有经过自己同意,法庭不应采纳。未提出代表家华公司的是家华公司谁的声音。因家华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录音,本院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的纠纷原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处分,双方已经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但根据双方在民事调解书撤销前的意见,仅对“涉及案外人高宗平利益、52元/天/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显失公平”两项有不同意见外,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民事调解书撤销事由为“再审一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采信家华公司提出的“52元/天/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显失公平”的事由,对双方已经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的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事由,涉及案外人高宗平利益的问题已经双方进行了处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是否应为52元/天/平方米,以及逾期清退的面积是否应按包括乐购超市房屋面积在内的一楼面积3204.17平方米计算的问题。巨台公司上诉认为应按52元/天/平方米计算一楼面积3204.17平方米的房屋占用费;家华公司上诉认为应按52元/月/平方米计算养天和大药房的房屋的占用费。巨台公司要求房屋占用费的计算应为52元/天/平方米,依据是巨台公司自己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下午录音中,家华公司刘总所承诺的内容“……合同里面约定了要是没有清退出去,租金按一个平方52块钱一天收,对不对?这个都按合同来……”,认为一审判决按52元/天/平方米计算房屋占用费正确。对逾期清退的面积要求按包括乐购超市房屋面积在内的一楼面积3204.17平方米计算,巨台公司的该主张,与巨台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下午录音中,家华公司刘总的另一段录音内容“在一个就是我们场子的话从今天开始全部撤完了,再就是一个药店的,一个乐购的……我们今天来两个目的,一个是你们先把我们撤了的部分你们可以去看一下是吧,没有撤的部分是另外的…….”,以及再审二审期间,本院调查笔录记载乐购超市于2014年3月31日9时清退完毕的内容,所证实的2014年3月31日9时之后仅剩一个药店未清退的事实不相符,巨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乐购超市明确的清退时间,其要求计算包括乐购超市的逾期清退面积在内的一楼面积3204.17平方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华公司要求按52元/月/平方米计算逾期面积仅为养天和大药房面积的房屋占用费,依据也是巨台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下午录音中家华公司刘总所说当天下午“就一个药店的,一个乐购”未清退,其他已经清退,及再审二审期间,本院调查笔录证明乐购超市清退时间是当天晚9时,不能计算乐购超市的逾期面积。虽然家华公司要求按52元/月/平方米计算,但2014年3月31日下午录音已经证明家华公司已经作出过52元/天/平方米的意见,家华公司称房屋占用费应按52元/月/平方米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巨台公司与家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8元,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负担12929元,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