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吴金娥,何茂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凡瑞,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王杰路西段1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娥,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修,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娥、何茂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8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吴金娥、何茂修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金娥、何茂修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得到债务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一审依据该协议判令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吴金娥、何茂修无权处分本案所涉协议项下的债权,亦非本案适格主体;3.吴金娥、何茂修要求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审拒不追加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5.一审判令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金娥、何茂修针对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债权数额是经过三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的,孙凡瑞作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对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盖章,但并不影响欠款事实的存在、欠款数额以及合同效力;从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对签订协议的背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吴金娥和何茂修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债权数额并无异议,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协议书并未约定孙凡瑞的偿债方式,其主张支付欠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不应当追加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协议系债务加入合同,在债务未完全履行情况下,新债务人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均需承担付款义务,债权人有选择权,本案并不属于共同诉讼;3.本案涉及的债权是经过孙凡瑞,并在孙凡瑞控制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期间形成的,在孙凡瑞与孟艳诉讼期间,孙凡瑞与孟艳对孙凡瑞控制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做了分割,对孙凡瑞形成的债务由孙凡瑞独自处理,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案所涉协议,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已经认为该债务由孙凡瑞处理完毕,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4.本案债权涉及的公司是吴金娥、何茂修的夫妻公司,不仅吴金娥、何茂修认为存在个人与公司混同的情况,孙凡瑞也承认混同的存在,才出现涉案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可见孙凡瑞认可吴金娥、何茂修的债权人资格;5.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义务的履行与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孙凡瑞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吴金娥、何茂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吴金娥、何茂修欠款总计14304318.3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吴金娥、何茂修与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吴金娥、何茂修为甲方,孙凡瑞为乙方,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为丙方。鉴于吴金娥、何茂修均系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债权已经到期,孙凡瑞是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凡瑞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愿意代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吴金娥、何茂修的全部债务。经充分协商,三方就孙凡瑞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愿意代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清偿对吴金娥、何茂修的债务之具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吴金娥、何茂修对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14304318.33元,其中吴金娥7737850元,何茂修6566468.33元。二、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偿债方式:1、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现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案件中,请求对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位于郑州市大学路金源大厦二层、四层的房产进行拍卖,用以清偿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约1800万元,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同意法院将该房产拍卖后应付给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吴金娥、何茂修,用于清偿吴金娥、何茂修的全部债权本息及损失。2、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同时,向吴金娥、何茂修指定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以便吴金娥、何茂修直接到执行法院行使代理权,参与案件的处理。3、如果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拍卖的房产两次流拍,吴金娥、何茂修有权决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抵偿吴金娥、何茂修的债权,视为吴金娥、何茂修的债权得以全部清偿。4、案件处理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全力配合法院、吴金娥、何茂修及相关代理人工作,并不得撤销或否定依据本协议所出具的所有委托手续。三、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全面履行并积极配合吴金娥、何茂修履行本协议,并有义务积极督促执行法院尽快推动执行,尽早执行完毕。四、吴金娥、何茂修根据本协议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费用,由吴金娥、何茂修自行解决,并从执行所得款物当中扣除,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五、通过以上方式,吴金娥、何茂修全部债权未能获得全额清偿的,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仍然负有清偿义务。但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之后,吴金娥、何茂修及吴金娥、何茂修方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或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六、吴金娥、何茂修一致同意委托吴金娥作为吴金娥、何茂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吴金娥、何茂修行使甲方在协议中的权利,并指令吴金娥作为偿债款物的接收人,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吴金娥指定账户,或将房产办理至吴金娥名下。七、如果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清偿方式未能实现,则吴金娥、何茂修中的任何一人均有权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向孙凡瑞主张权利。八、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九、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另查明,吴金娥与冻利新系夫妻,何茂修与吴风琴系夫妻。冻利新系郑州利隆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风琴系民权县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吴金娥、何茂修与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吴金娥、何茂修主体资格和债权数额,相关供货合同中虽然显示供货方为郑州利隆包装有限公司和民权县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但因吴金娥、何茂修与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吴金娥、何茂修方的债权人地位和各自的债权数额,且约定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之后,吴金娥、何茂修方及其方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或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方主张任何权利。故该债权由吴金娥、何茂修主张并无不当,且债权数额明确。关于协议是否属附条件及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吴金娥、何茂修与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关于以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的执行款或标的物抵偿吴金娥、何茂修债权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为“偿债方式”而非对清偿债务所附条件,不能免除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还款的义务。综上,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亦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吴金娥、何茂修的债务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该院认为没有追加的必要,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该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金娥、何茂修欠款14304318.33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26元,由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主张2015年1月13日与吴金娥、何茂修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孙凡瑞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愿意代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吴金娥、何茂修的全部债务。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果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清偿方式未能实现,则甲方(吴金娥、何茂修)中的任何一个人均有权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向乙方(孙凡瑞)主张权利。故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26元,由上诉人孙凡瑞、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