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君砚与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砚,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753号原告:张君砚,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中山中路530号(温州商城),组织机构代码:09662317-2。法定代表人:黄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砚与被告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邵宏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在庭审中口头裁定驳回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车贷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履行《车贷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被上饶县法院判决应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51635.04元、留购价100元、律师费3080元、诉讼费620元,小计55435.04元,再加上本次诉讼原告所聘请律师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共计5843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前后,原告想购买一辆家用小汽车。被告知道后,表示被告公司有一种优惠的购车方案。大体购车方案是:原告以被告方的会员,购买一辆价值93750元的业务用车,只要先向被告交57000元后,剩余的事由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每月2185元,分36期付清全部购车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车贷还款承诺书》,被告保证为原告负责偿还车贷月供,如未按期履行,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付了57000元车款给被告,被告也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车贷月供。但是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仅代原告支付了12期月供,后停止了支付,造成融资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要支付金融租赁公司租金、留购价款、律师费、诉讼费等55435.04元。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自己发展业务,利用原告购车的行为进行商业运作,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单方面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义务,造成原告无故要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车贷还款承诺书》是一种赠予行为,被告未履行之后的赠予承诺属于撤销赠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贷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中未指明由被告支付车贷,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公司的款项分别是租金、律师费等,而不是购车贷款,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不相干费用。原告所谓的《车贷还款承诺书》与原告跟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内容不一致。另外,原告与江西雨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完成销售目标,雨露公司承担偿还车贷的义务。被告没有法定理由向原告偿还车贷,权利主体应当为融资租赁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今授权委托本公司邵宏芳代表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联系对接公司产品销售及公司市场销售优惠政策(信用贷款、车辆等)的落实。特此委托。”2015年5月16日邵宏芳(代表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公司所有团购会员)签订《汽车按揭还款合作合同》。2015年7月,原告欲购买家用小汽车,为此双方达成由被告介绍且以被告团购优惠的合意。同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晏国柱(被告方的业务员)支付购车现金57000元,7月17日,被告出具了《车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张君砚(车主):宜春惠众传媒有限公司为了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就公司终端代理、联盟商家及会员购买业务用车事宜,为以下购车的车主负责偿还车贷月供。车辆月供每月约2185元现金,为期36个月,本公司负责按期偿还。如未按期履行,宜春惠众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车主姓名:张君砚,身份证属于我公司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会员,车牌号为赣E×××××的别克车。”同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汽车保险费6516.89元(含代收车船税175元),并交纳了车辆购置税71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扣减了原告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向原告指定的上饶市世博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支付了购车价款63667.94元,并将租赁物(别克赣E×××××号轿车)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3750元,首付租金16750元,其余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2151.46元。原告在取得车辆后由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2期租金25817.52元,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催讨原告未果遂诉至上饶县人民法院。该院(2017)赣1121民初991号判决,原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635.04元、留购价款100元、律师费3080元,合计54815.04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20元。该案原告已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在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邵宏芳(代表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还款合作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每车一次性交纳金额15000元给邵宏芳,此款归邵宏芳所有并由其自行决定产品销售,如邵宏芳为被告新车申请到的信用贷款(不超3万元)归邵宏芳所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邵宏芳必须履行相应合同提款,向被告购车会员按期足额偿还每月融资车贷及信用贷款银行本息;由邵宏芳与被告办理融资租赁、贷款及交接等事项,被告代表名下的购车会员(具体会员以购车为准)协助邵宏芳办理团购、签订合同等手续……。被告曾于2016年起诉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及邵宏芳后撤诉。但于2017年又重新起诉,该案现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贷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税收缴款书、保险发票、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汽车按揭还款合作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法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未认定证据: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无合同相关方签字且未约定任何产品信息)。本院认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车贷还款承诺书》属于合同的一种,其成立并不代表合同有效,承诺书是否有效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邵宏芳(代表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还款合作合同》,从合作合同、承诺书看,原告为了低价购车将部分购车款5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再将其中的15000元转交给邵宏芳,被告从中取得差额利益。作为金字塔塔顶的邵宏芳每辆车取得15000元的非法利益。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因邵宏芳或者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等人的融资车贷导致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2期租金25817.52元后,因无力再支付原告等人剩余融资车贷从而产生纠纷,上述协议及承诺书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履行条件,因为邵宏芳及被告必须靠不断吸收后面的客户购车款以填补前面的融资车贷,故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依法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图低价购车,签订合同时不顾风险、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991号判决所确定的履行金额55435.04元,原告现虽然未实际履行判决义务,但应该认定为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此外,原告购车中合理的购车费用(包括上牌费用)仍需承担,故判决书中认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0%即16630.51元(55435.04元×30%),余款38804.5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原告所聘请律师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君砚支付损失款人民币16630.51元;二、驳回原告张君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计630.5元,由原告张君砚负担522.5元,由被告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柳凤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