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瑞贤与李振华、张朝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贤,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54号原告:李瑞贤,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华,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张朝阳,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范国利,男,28岁,汉族,个体。原告李瑞贤与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华、张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范国利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84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做出依法裁决。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和孙蒙在原告李瑞贤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2日偿还,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原告李瑞贤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瑞贤与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因借款关系,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形成了借据,借款金额60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瑞贤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偿还借款60000元的权利,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李瑞贤要求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瑞贤要求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因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瑞贤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6年9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李振华、张朝阳、范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