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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368号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各项赔偿共87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刘松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村为躲避车辆与路边红绿灯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红绿灯杆受损。交警队认定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冀Fj617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286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司对单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刘松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司不承担公估费、拆检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65135元,公估费3257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已赔付三者信号灯的损失共12154元,合计87546元。被告对以上公估等赔偿数额不认可。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共同遵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车损65135元,公估费3257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已赔付三者信号灯的损失共12154元,合计87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数额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赔偿共计87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