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奎程与吴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奎程,吴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091号原告:彭奎程,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吴信云,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奎程与被告吴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奎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梁美英,与被告吴信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奎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因工地缺乏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吴信云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两家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束,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义谨与彭小桓婚约纠纷及两家的经济纠纷经陈相宏、王银川、黄昌林调解,两家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协议书,吴义谨及其父亲吴信云、彭小桓及其母亲梁美英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吴义谨家一次性补偿彭小桓家10万元(包括双方来往的经济及互借款项等一切存在的经济问题及财务一次性了结)。彭小桓、梁美英收取该款时表示:代表家庭所有成员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吴义谨家索要钱财,原告彭奎程系梁美英的儿子,吴义谨与彭小桓婚约纠纷及两家的经济纠纷已经陈相宏、王银川、黄昌林处理了结,对原告彭奎程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奎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奎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