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8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昌奎与陈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奎,陈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299号原告:宋昌奎,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舜,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晓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昌奎与被告陈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奎,被告陈舜,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昌奎的损失合计12140.8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昌奎驾驶的粤K/R31××号摩托车与被告陈舜驾驶的湘D/2F9××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宋昌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造成原告宋昌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0.8元、误工���7000元、生活费1750元、精神损害赔偿1750元,合计12140.8元。被告陈舜辩称,1.误工费,不应计算35天,原告宋昌奎休息天数过长;2.生活费不应计算;3.精神损失赔偿,原告宋昌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4.对原告宋昌奎的工作证明不确认,原告为摩托车司机。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应扣除10%的非社保用药;2.误工费过高,建议按照2620元/月计算15天,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的准则的通知9.1.1,皮肤裂伤长度小于等于20%cm,误工日为7-15日,原告病历显示左腿伤口为3cm,是小于20cm的,故本案的误工费应按照2620元除以30天乘以15天,为1310元;3.生活费不予确认,已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宋昌奎未住院,不应产生生活费;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宋昌奎未达到伤残级别。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3时40分许,宋昌奎驾驶粤K/R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号对开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陈舜驾驶的湘D/2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宋昌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NO:100541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昌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昌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升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半月、随访。2017年6月20日,宋昌奎到中山市升医院复诊,医嘱休息2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昌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0.8元(按发票计),误工费3613.56元(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计���35天),以上费用合计5254.36元。肇事车辆湘D/2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宋昌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昌奎的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宋昌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254.36元,上述费用不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全部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宋昌奎诉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宋昌奎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宋昌奎主张生活费17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宋昌奎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此,对宋昌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54.36元给原告宋昌奎;二、驳回原告宋昌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宋昌奎负担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原告宋昌奎已预交52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宋昌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