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季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季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8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150号。负责人:李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职务职员。被告:季洪玲,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季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洪玲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9999.95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至清偿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2日还清,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季洪玲未按约定偿还,至今尚欠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洪玲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季洪玲的丈夫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年利率14.58%,被告季洪玲在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到期后蒋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后因蒋某某死亡,原告向被告季洪玲要求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季洪玲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蒋某某贷款事实的认可,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799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季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林佳智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