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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伟、孙云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孙云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斋,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春,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孙云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孙合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该笔录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一审庭审时法院仅提供孙合利的笔录,对被上诉人的笔录未予以调取亦未说明原因。二、孙合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证实,施工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机械的加油款5万元,该内容证实施工机械到被上诉人处加油的加油款系由施工方付款,而非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司机签字的单据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柴油,与事实不符。孙云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云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11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月份五龙河富山段进行护坡工程施工,被告提供挖掘机并进行挖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孙云斋负责提供柴油,每次加完油都由被告的司机张伟江签字确认,前后累计加油共计人民币21190元,后双方因油款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江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柴油,并提供了被告司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且被告对柴油的数量、价款均认可,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的柴油是施工方提供,且原告也是工程的投资方,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云斋柴油款21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张伟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孙云斋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于莱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张伟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笔录的第36页和44页的记载可以看出系孙合利找人和机械干的护坡工程,且被上诉人自认孙合利所付的机械费都是替车主付的,孙合利并没有机械,也不会产生加油费用,该5万元的加油费应从总的加油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孙云斋质证认为,该5万元系孙合利个人以前所欠的油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并当庭提交了涉案工程机械车主所欠其油款的名单及所欠油款数额。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月份莱阳市五龙河富山段进行护坡工程施工,上诉人张伟所提供的挖掘机进行挖掘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孙云斋负责提供柴油,每次加油后均都由上诉人的司机张伟江签字确认,累计加油共计人民币21190元,后因油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从涉案的加油明细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看,上诉人张伟的挖掘机从事护坡工程作业,系由被上诉人孙云斋提供柴油,并由上诉人的司机张伟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买卖柴油合同的债权人、上诉人作为买卖柴油合同的债务人,依法应予确认。其次,从涉案护坡工程的承包主体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看,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或合伙人,谈不上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工程作业的机械车辆所需的柴油,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方与案外人孙合利及被上诉人做出过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再次,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孙合利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看,反映不出涉案的加油款应当预先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抵扣或在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这从上诉人同意孙合利及所在村委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行给付被上诉人涉案加油款得以印证,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加油款的给付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所称,施工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机械的加油款5万元,该内容证实施工机械到被上诉人处加油的加油款系由施工方付款,而非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柴油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