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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月宏与被告陈晓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月宏,陈晓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952号原告:任月宏,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存,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建东中路108号。代表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胡晓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月宏与被告陈晓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月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被告陈晓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月宏诉称:陈晓存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晓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9892.7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晓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6时35分,被告陈晓存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彤天路、开源路路口时,与原告任月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月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晓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任月宏赔偿款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6、7肋骨骨折。经其个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任月宏用去鉴定费2900元。审理中,原告任月宏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后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月宏损失11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调解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任月宏就伤后经济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于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陈晓存负担,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月宏伤后损失11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陈晓存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龙海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