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曲明军、崔红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军,崔红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明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辉南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崔红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佳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由梅河口市解放街季家村到铁北街机务段门前下车,因车费价格与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曲明军、崔红涛用拳脚将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均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的家属与伤者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曲明军、崔红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明军、崔红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