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文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文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785号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珣,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吴文兴,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章、李嘉珣、被告吴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物业费1958元,滞纳金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吴文兴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小区楼道卫生不能及时清理,存在侵占绿地私搭乱盖的现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本市第六大道陆典庭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居住该小区7-2-301号,被告房屋建筑面为为90.6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9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81.58元,被告2015年1月-2016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24个月,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1957.92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管理上有瑕疵,滞纳金不予支持,对物业费酌情减免10%,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957.92元的90%即176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文兴给付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16年12月物业费176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文兴负担23元,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