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陈俊鑫、林攀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陈俊鑫,林攀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72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838854-6。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占胜,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俊鑫,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攀升,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陈俊鑫、林攀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都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鑫、林攀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俊鑫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编号TXX-y)14232)包括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被告陈俊鑫向原告返还纳智捷V6轿车(车牌闽D×××××,发动机号PB0053922);2、判令被告陈俊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暂计88154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暂计203492.68元(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5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详见费用清单);3、判令被告陈俊鑫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89415.03元(详见费用清单);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章罚款650元及未处理违章记录违约金18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船税保险费4486.06元及未支付车船税保险费违约金暂计33700元(从2016年1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详见费用清单);6、判令被告陈俊鑫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9516元(二到六项暂合计457413.77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攀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陈俊鑫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编号TXX-y)14232)包括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9日解除,由被告陈俊鑫向原告返还纳智捷V6轿车(车牌闽D×××××,发动机号PB0053922)。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俊鑫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承租纳智捷V6轿车一部(车牌号为闽D×××××),约定租期3年。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2015年2月25日,被告林攀升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对《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被告陈俊鑫全部义务及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截至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俊鑫共支付租金51801元,后续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俊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陈俊鑫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3.5)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福建和厦门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第六条第二款(6.2)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三款(6.3)约定“乙方未及时向甲方缴清车船税及保险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以乙方违约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第六条第七款(6.7)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在本合同第一年(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及第六条第十款(6.10)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以上合同条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陈俊鑫。原告认为,从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租金仅51801元,现已拖欠租金88154元,系恶意违约。《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被告陈俊鑫)在合同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俊鑫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陈俊鑫、林攀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六份书证,即《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领取确认函》、车辆登记表、《二手车转让合同》、《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交车确认单》、车辆违章记录、《担保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收据、发票作为证据,陈俊鑫、林攀升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租车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以陈俊鑫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423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陈俊鑫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品牌为纳智捷V62014款1.8T时尚型的车辆一部,月租金6085元,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219060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第3.2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号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3条约定:“租赁期内,如因乙方未按时交纳保险的,导致的法律和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向甲方交清车船税及保险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以乙方违约追求其相应的责任。”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首年保险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后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第2.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6085元,第一个月租金6085元;甲方于2.1所述款项到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车辆。乙方有违反《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其所缴交的押金无息退还。”同日天下行公司与陈俊鑫签署《车辆交接单》,交接车辆基本情况为:品牌为纳智捷V62014款1.8T时尚型,车架号码LVXC71H06FB041047,发动机号码PB0053922,车牌号码闽D×××××,颜色白色,租期36个月,起租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同日,林攀升、陈俊鑫向天下行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林攀升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开立不可撤销的担保,为陈俊鑫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主合同项下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为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天下行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4日放车,当日双方在《验车单》发车情况栏分别签名,确认租赁车辆正常完好。陈俊鑫已向天下行公司支付了64986元(含押金6085元)。天下行公司因本案委托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天下行公司支出律师费19516元。陈俊鑫在使用车辆期间,共造成违章6条,扣分12分,罚款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陈俊鑫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陈俊鑫使用,陈俊鑫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陈俊鑫仅支付64986元(含押金6085元)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陈俊鑫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由陈俊鑫返还讼争车辆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与陈俊鑫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解除。关于天下行公司的租金诉求,陈俊鑫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8日的租金为171394.17元。2017年6月9日之后的租金应表述为逾期还车租金,该逾期还车租金按租金标准即6085元/月,从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天下行公司主张陈俊鑫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陈俊鑫未按期缴纳租金(即合同6.2条约定情形)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陈俊鑫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陈俊鑫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应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未履行期间总租金应为160159元[(总租金219060元-已付租金(64986-6085)元]。关于天下行公司的违章罚款及未处理违章记录违约金18000元,本院认为陈俊鑫在使用车辆期间,确造成违章6条,扣分12分,罚款650元,故本院对该违章罚款650元予以支持,但处理该违章记录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关于天下行公司的保险费及车船税诉求4486.06元的诉求,天下行公司与陈俊鑫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首年保险有效期限位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续保险费由陈俊鑫负担,故天下行公司该项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陈俊鑫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交清车船税及保险费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逾期交清车船税及保险费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另,陈俊鑫已支付的款项64986元,其中押金6085元,天下行公司与陈俊鑫在《补充协议》约定若承租方有违约行为,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际也是违约条款,如前所述本院已对天下行公司主张的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予以支持,故陈俊鑫已支付的押金6085元可以冲抵冲抵所欠租金,冲抵之后陈俊鑫还应支付租金106408.17元。关于天下行公司主张陈俊鑫支付律师费19516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的收费标准,除考虑本案案件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以外,更应结合本案诉求的合法合理性,综合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被告林攀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陈俊鑫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天下行公司主张林攀升对陈俊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俊鑫、林攀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鑫签订的编号为TXX-Y1423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附件于2017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陈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辆(车牌号:闽A×××××、车架号:LVXC71H06FB041047);三、被告陈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106408.17元及逾期还车租金(按6085元/月,自2017年6月9日计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四、被告陈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16015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五、被告陈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违章罚款650元及未处理违章记录违约金1000元;六、被告陈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保险费及车船税4486.06元;七、被告陈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八、被告于宝东对被告陈俊鑫的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161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被告陈俊鑫负担244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鹭育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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