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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南侧雅居苑北门20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44372-4。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被执行人马月娟,女,回族,生于1987年7月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糟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2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元,执行费54元,共计103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也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马月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