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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义军与杨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军,杨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80号原告:朱义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先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朱义军与被告杨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快审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先波位于京山县坪坝镇团山村的林权(京山政林证字(2010)第000183号、000184号、000185号、00018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仍下欠本金3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先波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4‰,每月20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之女杨雪转账6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8日。现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先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调整,现原告只要求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义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杨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