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婉晴与李浪川、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婉晴,李浪川,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刘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09号原告:郑婉晴,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浪川,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化工巷1号。代表人:姜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3-1、13-5号。代表人:尚先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瑛,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郑婉晴与被告李浪川、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第三人刘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婉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捷混凝土公司、第三人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婉晴诉称,2016年11月29日8时29分左右,被告李浪川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郑婉晴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婉晴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1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973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2764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浪川、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广捷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刘瑛陈述,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刘瑛从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承保经营,李浪川是刘瑛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瑛垫付郑婉晴医疗费8613.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8时29分左右,郑婉晴骑行襄阳AB9621号电动自行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温州八珍烤鸭店”路段,准备从同向在左前方行驶李浪川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超越时,与鄂F×××××号车辆右侧中轴轮胎挂碰,造成电动自行车侧翻,郑婉晴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婉晴骑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从前车右侧准备超越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浪川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郑婉晴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184.48元,其中:刘瑛垫付8613.70元。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7年1月16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同年2月5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2017年3月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郑婉晴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郑婉晴支付鉴定费1800元。郑婉晴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50元。另查明,郑婉晴系农村居民户籍。自2014年10月始在襄阳市××区王××社区××号租房居住。现在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志强大厦一楼从事服装鞋帽、体育用品零售工作,月工资3200元。李浪川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系广捷混凝土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员工刘瑛承包运营,李浪川系雇请的司机。鄂F×××××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郑婉晴、被告李浪川均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郑婉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婉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浪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号肇事车辆归广捷混凝土公司所有,由刘瑛承包运营,李浪川系刘瑛雇请的司机。对原告郑婉晴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由应广捷混凝土公司、刘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广捷混凝土公司按责赔偿。原告郑婉晴的损失为:医疗费29184.48元(其中刘瑛支付8613.7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9706.70元(3200÷30天×91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1521.94元(32677元/年÷365天×17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费750元,合计11924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婉晴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婉晴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施救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郑婉晴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317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750元,三项合计83920.64元。不足部分35324.48元,由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0597.34元。另70%即24727.14元,由原告郑婉晴自行承担。被告广捷混凝土公司、刘瑛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瑛垫付的8613.7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原告郑婉晴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郑婉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92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婉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7.34元;三、原告郑婉晴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第三人刘瑛垫付款人民币8613.70元;四、驳回原告郑婉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69元,由原告郑婉晴负担399元,被告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