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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江岸区翠柏路星悦城小区2期院墙外的人行道上,以拳击、脚踹的暴力方式拦路抢劫了被害人谢某1部价值人民币2,495元的金色64G全网通“华为Mate9”手机,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事实,并交代了手机的去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谢某忍的陈述;证张某晨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认罪认罚,并有协助追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