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正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江,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周正江及其辩护人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正江伙同一女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C&A服饰店内,由该女子掩护及接应,周正江窃得被害人叶某某背包内的1部三星牌S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3元,后被被害人及保安扭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相关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正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正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三星牌S6型手机一部还被害人叶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