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斌、四川同光实业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斌,四川同光实业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斌,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同光实业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10号。法定代表人:蒲仕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同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龙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龙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66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依据2009年12月26日金龙大酒店与案外人付某签订了《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认为王俊与金龙大酒店双方属于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从而认为张斌与金龙大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张斌现提供新证据付某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核实,付某从未签订过《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金龙大酒店提供的与付某签订的《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是伪造的。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张斌因为生计在外打工,无法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且本案不属于必须到庭的案件。张斌写了书面材料,邮寄到法院,并接受了承办法官的电话询问。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考勤表、工资临时签字本、出品部工资代发明细,王俊代领后厨人员工资条、张斌积极参加单位各种活动照片等证据证明张斌、王俊等都是金龙大酒店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龙大酒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所以金龙大酒店应当为张斌缴纳社保、支付双倍工资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金龙大酒店提交意见称:一、在本案纠纷仲裁以及一、二审期间,张斌都对《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仅否认与其有关。本案两项事实不容否认,一是承包金是由承包人个人在公司领取或由公司转账到其账户上,二是金龙大酒店从不知道承包人具体录用了哪些人员。二、王俊2012年3月承接付某同金龙大酒店签订的中餐后厨承包协议。2013年1月1日原承包协议期满后王俊接管中餐后厨,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同意继续按原协议基本内容履行。2015年3月9日,王俊自愿同金龙大酒店协商终止承包关系。三、张斌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张斌与金龙大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张斌与金龙大酒店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斌与金龙大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综合判定,主要应当从劳动者是否经过用人单位的招录,接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员工身份证明,劳动者是否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名义履行职务等方面来综合判定。一、从是否接受金龙大酒店直接管理的情况看,张斌未提供以金龙大酒店名义对张斌进行考勤的证据,其考勤主要由后厨来进行,考勤请假等程序和金龙大酒店员工遵照的程序不同,因此无法认定金龙大酒店对张斌进行了管理;二、张斌提交了金龙大酒店举行职工活动的照片,但无法证实张斌直接接受金龙大酒店的管理;三、虽然张斌提供了穿着厨师服装的照片,但金龙大酒店称该酒店后厨系承包给付某、王俊,厨师服装并非金龙大酒店制作发放,张斌也未进一步提供工作服装系金龙大酒店制作发放,以及金龙大酒店是否给其制作有工作牌、工作证等证据;四、张斌从王俊处领取工资是否是金龙大酒店向张斌发放工资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实王俊系与金龙大酒店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而金龙大酒店陈述王俊与金龙大酒店系后厨承包关系,王俊从金龙大酒店领取的“工资”实际是承包款,并非与其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金龙大酒店提交的通过银行给其员工发放工资的发放表等证据的发放形式也与王俊领取“工资”的方式具有很大差异。因此,不能认定张斌从王俊处领取工资是金龙大酒店向张斌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五、张斌陈述其系经过金龙大酒店的总经理蒲仕新亲自试菜认可后上班,但该行为属于金龙大酒店对中餐后厨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管理活动,无法充分证明张斌的工作接受金龙大酒店的管理;六、关于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付某陈述,《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上付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签字领取的“工资”即金龙大酒店所称承包费系付某领取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付某与金龙大酒店之间是否如协议书载明的承包关系,付某予以否认,提出自己与金龙大酒店之间也是劳动关系,只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王俊与付某的关系等问题,付某拒绝回答。而金龙大酒店坚持《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真实。由于张斌申请的证人付某仅对《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付某与王俊之间的关系问题明确拒绝回答。就付某与金龙大酒店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也无证据加以证实。张斌仅凭证人付某对《金龙大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付某、王俊与金龙大酒店系承包关系的事实。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斌直接接受金龙大酒店的指挥和管理,并由金龙大酒店支付工资,不能认定张斌与金龙大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玲 关注公众号“”